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240號
PCDV,102,簡上,240,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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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張賴秀枝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2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遷讓房屋,如上訴人以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原審 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即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明顯違法而損及上訴人辯論權及 審級利益,並使上訴人無法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 判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未 諭知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按簡易訴訟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 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及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所命遷讓房屋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1,500元 (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未逾50萬元,原審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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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