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邱櫻珠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被上訴人 江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重簡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之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2日下 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中華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超車車道線超車,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行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貿然橫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 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華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 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 地,而受有左手挫傷併左側第五掌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605元、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 255,000元,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 金500,000元,合計756,6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6,605元及自 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為一個月,核與其之前提 出僅休息10日之陳述不相符,違反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提出 之手寫記帳本,為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 以實其說,不足為憑。然以被上訴人提出101年10月至12月核
定稅額繳款書,不能作為推論100年11月實際銷售總額,再者 ,依據核定稅額3個月總營業額為243,000元,據此計算一個月 銷售額為81,000元,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一個月255, 000元,相差甚鉅。再者,上訴人每月收入不高,尚需扶養家 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大不可回復害,被上訴人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未注意到上訴 人車輛,被上訴人對於本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203元及自102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被 上訴人如以219,203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 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當,過失傷害被上訴 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 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㈡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 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 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 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 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 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 以判斷其事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不慎,過失傷害被上訴 人,經法院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9份 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2月23日新北警所 新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影本 16 張附卷可稽(附於101年度他字第763號卷內)、本院101年 度交簡字第333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從而,上訴人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前開 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1,605元,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5-1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營業額收入8,500元,因 受傷而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5, 000元(8,500×30= 255,000),並提出記帳本為證云云,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101年7月1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記載於100年11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3日休息未營 業,扣除一日公休日,僅休息10日等語(見101年度交附民字 第322號卷內),從而,被上訴人之後復改變主張其受傷受有 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已有可疑,揆之前開規定,自以被上 訴人於起訴時自認10日不能工作之事實,較為可信。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黃晴羽即被上訴人之鄰居,證 明被上訴人有一個月未能營業之事實,核與被上訴人之前開書 狀記載相違,難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聲請傳 訊證人林家輝即上訴人之子證述:100年12月3日下午前往被上 訴人經營之包子店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未見被上訴人 開店營業,被上訴人亦未告知其何時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69頁背面、102年9月3日筆錄),足見,證人林家輝之證詞 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因傷害而不能工作時間之事實。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營業額為8,500元,並提出手寫記帳本為 證。然查,被上訴人提出親自手寫之計帳本,為上訴人所否認 其真實性,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57頁、102年7月30日筆錄),自難以採信。況被上訴人自認該 手寫記帳本僅記載每日營業收入,但未扣除成本材料與人事成 本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7頁,102年7月30 日筆錄),從而,被上訴人手寫之計帳本,自無從作為認定被 上訴人每日實際收入之依據。
④被上訴人經營阿寶手工包子店於100年7月至同年12月、101年7 月至同年9月、101年10月至同年12月,經財政部核定營業銷售 額為每三個月為243,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 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5-69頁、本院卷 第25頁),該核定數額係財政部依照各行業之類別分別訂定, 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被上訴人10日營業損失為27,000 元(243,000÷3÷30x10=27,000),被上訴人之請求,逾此 範圍,則於法無據。
⑤被上訴人雖以財政部核定營業稅額,係依據小規模營業稅起徵 點作為核課營業稅之依據,並非實際營業額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並未依法申報實際營業銷售額,而由財政部依法核課,從 而,前開核定稅額,係經財政部調查相關事實後據以核定,顯 與一般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收入大致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挫傷併左側第五掌 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茲斟酌被上訴人未婚、經營包子店,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 已婚,擔任技工,月薪約3萬餘元,育有二子,二子均已成年 ,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經兩造自認,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37至4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所 述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侵害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 緣由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院認尚稱允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車禍事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一、邱櫻珠駕駛輕型機車,違規於劃有分向 線制線之路段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江定山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1 274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4-46頁 )。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警訊時稱 :「(被上訴人於警訊時稱:「(問:你與對方的車輛撞擊部 位為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車速約20至 30 公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63 號偵查卷宗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 參(見101年度他字第763號卷第13頁),可知被上訴人騎乘機 車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有超速駕駛之 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核屬無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22卷第1頁),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28,605元(計算式:醫藥費1,605元+營業損失27,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28,605元),及自102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