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53號
PCDV,102,簡上,153,201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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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魏淑菁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上訴人  張錫鴻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院簡易庭101 年重簡字第140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網路結識不詳人士,經該人告知,其係香港彩 金公司員工,表示可一起投資購買公司所推出之彩卷,有 低報酬高獲利之投資計畫,而誘使原告信其所言為真,於 民國99 年6月3 日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將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400,000 元匯入被上訴人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 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惟因上訴人始終未曾獲配利益,因而知悉受騙,經報 警循線查知上開帳戶係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上訴人係因受 有詐騙,而為上開匯款,被上訴人則認有收受該筆款項, 帳號未曾出借,可知被上訴人持有該款項與上訴人給付目 的顯非一致,是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款項。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00,000 元及自99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雖有受領原告所匯入之400,000 元款項,惟被上 訴人收受該筆款項之金錢來源有兩方,其一為因被上訴人 為長年經商於中國之台商,台商之營利收穫常依當地服務 台商之機構轉匯入台,然該款項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 3 日匯款入「中國工商銀行」收款人鄭錦江帳戶人民幣37 5,000 元,嗣由服務台商之機構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



;其二是被上訴人友人即訴外人劉少康返還予被上訴人之 借款,是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謂之系爭款項,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身份可疑,據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類似本件之款項,於101 年度對十 多人台商提出詐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皆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是上訴人所主張其遭詐騙之情事應不存在。再者, 上訴人最初係因投資香港賽馬公司而匯款而透過他人指示 而匯款,自存有給付目的,並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是 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筆款項等語置辯。
(二)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於99年6 月3 日以匯款方式,匯款400,000 元至 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影本乙 份為證,另有系爭帳戶99年交易往來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 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不認識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另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 帳戶,顯見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款項之利益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受損與受利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 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000 元款 項,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網路結識不詳人士,經該人告知,其係 香港彩金公司員工,表示可一起投資購買公司所推出之彩 卷,有低報酬高獲利之投資計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聽 信其指示匯款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影 本1 紙為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438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查閱 無訛,上訴人係於99年7 月19日至警局報案,於警詢時陳 稱:伊於99年5 月23日晚上20時許,在公司網路上的即時 通訊MSN 上朋友傳訊息過來,自稱是香港馬會公司之彩卷 ,邀請伊一起投資香港賽馬會附屬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 ,以設定費、手續費、解除帳戶費用、同事資金捲款等名 目請伊繳費,伊即於99年5 月24日起至99年7 月9 日止陸 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對方並稱可以馬上獲利,故伊上 開期間前後共匯款14筆,包括本件系爭匯款,匯款總金額 為7,256,000 元,惟因借貸壓力,故來報案,是在公司上 網時認識對方,不清楚電腦內有無MSN 對話紀錄,但應不 會刻意去留存,第一筆匯款至最後一筆匯款時間隔很長是



因為在籌錢匯款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0頁至22頁),並有 經警員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宗 第16頁),倘上訴人非有受有詐騙之事實而為匯款,焉有 甘冒刑事誣告之罪責而恣意向台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 報案並由該局製作詢問筆錄,況依上訴人所指出之匯款帳 號收款人,亦有帳戶持有人吳松強范清玄等人經偵審後 而有認罪之情(見本院卷第47、48頁),可徵上訴人有遭 網路不詳人士詐騙情事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 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 人彼此為觀察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 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 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 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 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 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 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 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 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資金之流動,上訴人既主張係 因受騙而匯款與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 來自上訴人之匯款,被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 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 係上訴人,上訴人就其請求不當得利已盡舉證之責,被上 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匯款非不當得利云云,自應就此負舉 證之責。
(三)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3 日 匯款入中國工商銀行收款人鄭錦江帳戶人民幣375,000 元 ,以匯率4.587 計算,約1,720,180 元,由服務台商之機 構指示上訴人於同日轉匯40萬元,及謝正恩匯款460,090 元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另由第三人謝正恩匯款439,91 0 元、陳英芳匯款72,790元、陳信案匯款151,410 元、何 碧桃匯款195,980 元入被上訴人之妻李麗卿之台新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國工商銀 行匯款單、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影本、李麗卿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影本各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惟查



,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服務台商之機構間成立契 約,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99年6 月3 日匯入 之系爭40萬元款項係本於上開契約關係,無從認為上訴人 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具有一定給付之目的。又本件 上訴人係因受詐騙而為上開匯款,並非係基於「履行債務 」之意思而為給付,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該 台商機構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或任何法律上關係或約 定之存在,則上訴人既非係基於「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 給付,其與該台商機構、被上訴人間,自難認有何「指示 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原因與上訴人給 付匯款之原因既不一致,足徵兩造間不存在系爭40萬元款 項之給付原因甚明,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基於該台商機構之 指示,得作為受領400,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屬無據。(四)綜上,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匯入40 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該筆匯款之損失,其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上述抗辯,為無可 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00,000 元及自99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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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