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廖月娥
相 對 人 邱耀明
關 係 人 邱馨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邱馨彥(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耀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45號裁定 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邱耀明係聲請人 之配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45號民事裁 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邱耀明之法定監 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父母往生,所遺不動產須辦理繼承分割 登記,經相對人之親屬一致決議推舉相對人之姪女即關係人 邱馨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指定關係人邱 馨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45號禁治產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邱馨彥係相對人之姪 女,經上開親屬推舉,且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邱馨彥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以應實際需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