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622號
PCDV,102,監宣,622,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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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李宗華
相 對 人 李陳銘玲
關 係 人 李楊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陳銘玲(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宗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銘玲之監護人。指定李楊麗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銘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宗華之母,即相對人李陳銘玲 ,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李陳銘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李宗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銘玲之監護人、關係人李楊 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鑑定人即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李陳銘 玲之心神狀況,經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回應;復依振興醫 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近一年 來開始臥床。意識木僵,有胃造廔管,四肢癱瘓攣縮,無法 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全需他 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 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故本件聲請對李陳銘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李宗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銘玲之獨子,經家 屬一致同意推舉李宗華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李宗華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李陳銘玲之子,有意願擔任李陳銘玲之監護人,是由李宗 華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銘玲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李宗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陳銘玲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李楊麗玲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李陳銘玲之媳婦,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楊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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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