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84號
PCDV,102,消債更,284,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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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謝佳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佳珊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 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 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 ,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 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 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 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 施行前,於民國95年9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 協商,協議以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429,100元,約定自 95年10月起,分100期,年利率6.88%,每月10日還款 24,29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依約按期清償繳款1期後 ,因聲請人於95年協商當時每月薪資僅22,000元左右,聲請 人父親又患病需照顧,已超出清償能力範圍而無能力還款終 致毀諾。聲請人曾於102年3、4月間再向中國信託銀行協商 ,惟其要求每月需清償15,300元,但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 13,500元至19,900元不等,故協商不成立。查本件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清償協議書暨清償證明、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全戶戶籍 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機車行照、102 年4月至102年8月薪資明細表、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玉山商業銀行投資理財帳戶節錄 頁、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簿節錄頁、國泰人壽保險單、 本票2紙、債務人清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80頁、第94頁至 第99頁)。與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1頁)。復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 其陳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 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 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二)依據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0、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4 頁至第87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有一部機車(台 鈴,車牌號碼000000)。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 公司大中和加油站,擔任計時服務人員一職,參酌聲請人之 102年4月至102年8月薪資明細表所示,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 約16,692元。又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用應以10,144元為必要之支出(含繕食費6,500元 、交通費800元、電話費645元、手機費799元、日常生活雜 支1,000元、機車保養費300元、機車保險費100元,以上見 本院卷第25頁)。查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之事 實,雖就繕食費、日常用品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惟本院衡 諸聲請人之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情, 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 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 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 生活水準。




(三)綜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後餘額為6,548元(計算式:16,692元-10,144元= 6,548 元),並不足以支付前開聲請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成立之每月應清償24,291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亦與102年4 月間聲請人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所提 出之每月需清償15,300元清償方案金額差距甚大,故聲請人 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為債務之清償,則其有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情形,應堪認定。又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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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