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59號
PCDV,102,消債更,259,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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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黃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秋香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 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 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 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 、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 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 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 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 施行前,於民國95年5月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10日還款 新台幣(下同)26,13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依約按期 清償繳款至96年6月後,因聲請人於95年協商當時每月薪資 僅2萬元左右,即便不吃不喝,薪資亦不夠支付協商還款金 額,況債務人有房租支出、扶養父母親及女兒等日常生活開 銷支出,無能力還款終致毀諾。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健保卡、本票債務協 議和解通知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聲請人暨其配偶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暨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款明細欄、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58頁) 。與本院依職權向安泰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65 頁至第68頁)。復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 ,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二)依據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0、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4頁),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聲請人現任職於 振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參酌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暨應扣費用 明細表所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4,083元。又聲請人陳稱其 現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444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與聲請 人之員工薪津發放單明細所示每月尚有額外扣款約3分之1乙 情相符,堪信屬實。再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聲 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8,501元為必要之支出(含與配偶共 同分擔房租暨管理費支出4,050元、繕食費5,000元、與配偶 共同分擔水電瓦斯費915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 、扶養聲請人父母親支出4,000元、生活雜支費用1,000元、 勞健保費1,636元、公司福利金3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1頁)。查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之事實, 雖就繕食費、電話費、交通費、日常用品支出未提出單據佐 證,惟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 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 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 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




(三)綜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現遭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再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並無餘額,更遑論可 支付前開聲請人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之每月應清償26,133元 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故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無法為債務之清償,則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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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