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賴錩毅(原名賴智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錩毅(原名賴智楠)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負債總 金額約新台幣(下同)642 萬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 國101 年6 月間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除任職於華南永 昌證券公司每月薪資14,000元外,並於朋友經營之燒烤店兼 職每月薪資11,000元,合計收入約有25,000元,然因積欠民 間債務,民間債權人前往工作地點騷擾,聲請人於101 年8 月24日失去原任職之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工作,聲請人以為之 後仍可找到工作,並將上開情事告知銀行之協商專員後,於 101 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每月清償 17,818元,分180 期,利率3%,惟於101 年10月10日應繳第 1 期款前,實因大環境改變,求職困難,不得已而毀諾。另 聲請人自102 年2 月間已找到烤玉米攤販助手之工作,時薪 約200 元,每月收入約15,000元,惟尚不能清償債務。另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 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 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 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 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 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 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 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 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包括民間債務),依其所提出之 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合計約為642 萬元,尚未逾1,20 0 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1 年9 月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並約定自101 年10月10日 起,每月以17,818元,共分180 期,年利率3%之還款方案, 然聲請人並未依約償還第一期款而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前 置協商協議書暨陳報狀,及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具狀陳報明確,暨提有所附協議書等件為佐,堪認 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然按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5 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 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上開
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明文可參。查聲請人 主張其於成立協商前已失去工作,意欲嗣後尋得工作後,以 收入償還第1 期款項,並有告知協商銀行上開情形,然嗣後 因仍未能找到工作,致未能依協商條件履行等情,已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節本、債務人陳報狀 、離職證明書、自述書、104 人力銀行求職服務中心email 信件等為證,又債務人於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成立協商前,確有於面談時向該銀行表示當時失業中尚未滿 1 個月等語,此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向本院陳報屬實,堪認 債務人所述為實在。是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既已失業 而無收入,之後能否覓得工作且收入高於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亦屬未定,其又尚需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卻猶與債權銀 行成立協商,同意每月償還17,818元,堪認該協商條件過於 嚴苛,致聲請人嗣後未能如願尋得工作後而為毀諾,是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 之事實,尚非無據。
㈡再者,聲請人於毀諾後,已於102 年2 月間找到烤玉米攤販 助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另名下無足以清償債 務之財產,此有其所提在職證明書、存摺內頁影本、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另債務人主張其現時個 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3,500元(包括膳食支出每月5,000 元、交通費用1,000 元、電話費500 元),另關於二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暨家庭費用基本開銷共計為25,000元 (包括補貼居住於小舅子之房屋租金5,000 元、水電瓦斯費 2,000 元、家庭日用雜支2,000 元、長子扶養費約6,000 元 、次子扶養費約10,000元),然因其配偶現任職於群益金鼎 証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依債 務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比例,債務人僅負擔其中7,000 元之 事實,雖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述書、各項收據 及配偶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件為佐,然本院審之債務人所述關 於二名子女受扶養費用、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家庭基本開 銷等之項目及金額,衡諸目前社會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均屬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未逾一般人及社會家庭生活程度,尚 屬合理而堪採信。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 ,顯不足以負擔其支付之扶養費暨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 即13,5 00 元+7,000 元)後,遑論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64 2 萬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其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 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 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