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2年度,109號
PCDV,102,消債全,109,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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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梁銀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梁銀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 所明定。末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 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規定向鈞院提出清 算聲請,惟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號以拍賣程序予以變價,為達於清算 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准予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所得之金額暫不分配 ,以維護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清算案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 第65號受理在案。又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 目的在處分聲請人之財產,供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與清算 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惟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 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另揆 諸前揭規定,清算債權之債權人,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債權人聲請之 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從而,其拍賣或變價所得 ,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部之



普通債權人,此部分自應循清算程序為分配,當有限制分配 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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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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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蘆竹鄉 │公埔 │ │ 747 │建│ 6212.61 │100000分之2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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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
├─┼──┼───────┼───┼───────────┼──────┼────┤
│1│1613│桃園縣蘆竹鄉公│5 層樓│6樓層(含地下一層) │陽台:7.53 │ 全部 │
│ │ │埔段747 地號 │鋼筋混│合 計:407.3 │雨遮:15.93 │ │
│ │ │--------------│凝土造│ │ │ │
│ │ │桃園縣蘆竹鄉歐│ │ │ │ │
│ │ │楓街8 之27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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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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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