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鍾春梅
林漲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玉清
以上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本院
102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 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 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 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51年10月 8 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內容可資參照。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林漲洲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及99年 12月6 日分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自己及鍾春梅設定新臺幣(下同)1, 050萬 元及2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 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借款約定書及不動產電子謄本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 資為憑,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審法院據 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未清償之金額為8,608, 348 元,而非相對人主張之一千多萬元,相對人請求8,744, 361 元確係虛偽,是以原審准予本件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 應予廢棄等語。惟依相對人所提之上開文件觀之,相對人係 主張抗告人林漲洲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及鍾春梅 分別設定1,050 萬及2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抗告人 鍾春梅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向相對人分別借款850 萬元及200
萬元,自102 年4 月3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立之 前開借款約定書,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故依約請求抗告 人一次償還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共8,74 4,361元(計算式:6,987,360元+1,757,001元;計算基準日 為起訴前一日即102年6月24日),而非請求抗告人返還一千 多萬元,抗告人於上所述尚有誤會。是以本件依相對人所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拍賣 抵押物,資求獲償。又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扺押物之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於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時,法院僅須作形式之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 倘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債權之真正或其數額有所爭執時,如本 件抗告人主張積欠金額並非如相對人所主張等情,縱令屬實 ,亦仍需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加 以審究者。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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