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李朝正
相 對 人 潘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 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 ,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 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 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 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3號、第3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0年8 月31日簽發如 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25 元,到期日為90年8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於90年承接工程1 件,因當 時景氣低迷,導致工程虧損,故而邀約相對人共同參與,雖 曾簽立系爭本票1 紙,然迄今已過13年,是否已逾時效未予 審酌,為此提出本件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 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抗告人雖提出時效抗辯,然本票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消 滅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抗告法院
於該非訟程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 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 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 施,依前開說明,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式謀求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