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26號
PCDV,102,抗,226,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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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鄭君
相 對 人 江溪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1 年6 月至8 月間由 友人所簽發支票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及21萬元,存入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償還所積欠款 項,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0 年6 月8 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 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已由友人代開支票償還 積欠款項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 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兩造間 債權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之爭執,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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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