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林玉華
相 對 人 詹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9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詹國政於民國(下同)97年 3 月7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 地(重測前之地號為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33-14、33-20、33-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向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依法登記在案, 詹國政對抗告人尚負債務67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依 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原裁定依據台灣高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以下 簡稱第67號判決),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業經塗銷,抗告人已 非抵押權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依第67號判決意旨 ,係以相對人行使買回權並給付抗告人670萬元據以清償系爭 抵押權之債務,始得塗銷抗告人之抵押權登記,故該判決為有 對待給付之判決,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而非原審 適用之同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相對 人並未依第67號判決提出對待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或塗銷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登記。且訴外人詹國忠、詹瓊雯、詹貴雰就系爭土 地另提起優先購買權之訴訟,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931號確定判決(原審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判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判決),其判決理由認定詹 國政為抵債而移轉系爭土地予林建位之物權行為即不能對抗租 地建屋契約當事人呂氣之繼承人詹國忠、詹瓊雯、詹貴雰等人 ,據此塗銷訴外人詹國政以系爭土地抵債予林建位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詹國政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另為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詹國政於97年3月7日以原為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抗告人,作為向抗 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並依法登記在案,惟屆期尚有670萬元
未清償,詹國政雖曾以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建位(即抗告 人之夫),以抵償詹國政積欠抗告人之借款,然因訴外人詹瓊 雯、詹貴雰、詹國忠另提起請求確定優先購買權事件,經法院 認定前開三人,為租地建屋之契約當事人呂氣之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判決訴外人林建位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提出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67號判決、102年度台 上字第33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93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12-22頁、本院卷第 10-23頁)。經查,第67號判決係以訴外人詹國政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建位,據以認定詹國政以系爭土地抵償抗 告人之債務,始判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然訴外人詹國政以系爭土地抵償 積欠抗告人之債務等事實,復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確定判決), 認定詹國政與林建位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具有優先 承買權之訴外人詹瓊雯、詹貴雰、詹國忠,判決應塗銷詹國政 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林建位,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詹國政並未清償抗告人之債務,況抗告人仍為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 按(見本院卷第27-2 9頁)。由上可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人,抗告人迄未受償,是抗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聲請 拍賣本件抵押物,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委任律師代理及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