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劉明哲
劉明鑑
劉明慧
相 對 人 左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4
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劉卓寶珠於民國77年 6 月2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向原抵押 權人左豹章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一般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原所有權人劉卓寶珠死亡,由抗告人 劉明哲、劉明鑑、劉明慧繼承前述不動產,並辦妥繼承登記 ;又原抵押權人左豹章死亡,相對人左明德為其繼承人,於 97年12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茲債務人對相對人仍負債6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承諾書記載「承蒙友好左豹 章先生借給本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僅有50萬元,而非60萬元;另承諾書空白處註記「本件 債權人經參加本院79年民執速維字第3777號分配,於96年 1 月25日受償369,432 元」,更可證系爭債權早已部分受償, 則本金部分顯然低於20萬元未受償,原審就承諾書之內容完 全未予審究,率而准予拍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就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形式上之審查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雖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但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 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皆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能審究。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明 資料,該債權既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則雖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不動產已因繼承而移轉與抗告人,亦不影響相對人行使抵押 權,相對人自得請求拍賣抵押物,原審裁定即無違誤。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