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協宏螺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龍珠
相 對 人 李明晉(原名李勝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行關於「沈維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長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