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古雅蘭
被 上訴人 吳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 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 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 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景德並無借貸事實, 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向謝景德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並允諾簽訂借據及約定歸還日期,但謝景德了解 上訴人係因家裡急用,並念在上訴人當時無收入之狀況下, 當面表示無需簽寫借據,100,000 元願意無條件贈與上訴人 ,故絕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謝景德借款後屢次要求簽寫 借據均置之不理之事實。請調查102 年2 月5 日至3 月間, 上訴人手機(0000000000)與謝景德手機(0000000000)之 通聯紀錄,上訴人與謝景德有見面和電話聯絡之事實;謝景 德因於本年初向上訴人要求超友誼關係,上訴人拒絕並大聲 斥責,謝景德便惱羞成怒指使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100, 00 0元,倘若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追討債務,惟上訴人並未 收到被上訴人之債權通知,被上訴人寄送債權讓與之存證信 函地址有誤,上訴並未收到該通知,上訴人也於調解時告知 被上訴人100,000 元是謝景德贈與。綜上所陳,上訴人與謝 景德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尚待釐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未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而其於上訴理由另爭執以被上訴人之債權讓 與人謝景德已表示100,000 元係贈與上訴人,且其並未收到 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云云,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於小 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已不得提出;且小額程序之上訴審 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所述前開 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首揭法文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