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鄭振東
相 對 人 張雪芳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豐順縣人民法院(2008)豐法民一初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 ,已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2008)豐法民一初字第142 號民 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 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生效書影本及經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等件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 請人提出廣東省豐順縣人民法院(2008)豐法民一初字第14 2 號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雖係多年夫妻關系,但由於 婚後雙方溝通不夠,對於雙方在共同生活中產生的矛盾又未 能採取妥善方法化解,經本院判決不准予離婚後,雙方感情 仍無改善,巳無和好可能,依法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因此,原告請求離婚,依法應予以支持。對於座落於豐順縣 潘田鎮○○街00號的房屋,雖然該房的權屬人登記為張雪芳 ,但該房是原、被告夫妻存續期間所購買,因此該房應屬夫 妻共同財產。對於座落於潘田鎮下鋪子3 號的房屋,雖然沒 有權屬證明,但有村委及轉讓人證明,可認定為夫妻共同財 產。夫妻財產的分割,應根據雙方當事人生活便利為原則, 豐順縣潘田鎮下鋪子3 號房現由被告的兒子居住,原告同意
該房產歸給被告,故該房產歸被告居住使用;豐順縣潘田鎮 ○○街00號的房屋歸原告所有。」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 對人離婚,座落於豐順縣潘田鎮○○街00號的房屋(房地產 權證號碼:粵房證字第0000000 號)歸原告鄭振東(即聲請 人)所有,座落於潘田鎮下鋪子3 號的房屋歸被告張雪芳所 有(即相對人)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 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崑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