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李楊渝萍
李妤芸
李佳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松雄
被 告 李銘禧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寶堂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准由兩造各自依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繼承人李寶堂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存款、保單價值及利息,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寶堂於民國99年10月8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李楊渝萍、長女李妤芸、次女李 佳憶、長男李銘禧等四人,依法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惟兩造就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
(二)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其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為被繼承人李寶堂,被保險 人為原告李妤芸,於被繼承人李寶堂死亡時其保單價值有新 台幣(以下同)20萬3432元,該保單之保險費用由原告李妤 芸給付,故該保單價值應分歸原告李妤芸單獨繼承。蓋94年 5 月間,原告與雙親及保險業務員在自家客廳討論原告李妤 芸購買外幣儲蓄之事,因一次即需提出一筆金額定存於保險 外幣之中,在與父母討論後,由父親先支付該筆金額20萬元 ,再由原告李妤芸每月交付母親1萬元,以攤還該保險費用 ,事後原告李妤芸依約定每月交付母親1萬元,分攤20次已 繳完。又因該儲蓄附加保險條約,與父母討論後,要保人及 受益人為父親,被保險人為原告李妤芸本人。
(三)被繼承人退休後已無勞保,有人建議加入農保,因而以被繼 承人名義在雲林縣水林鄉農會開設帳戶,以便供被繼承人繳 交農保、健保扣款之用,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將系爭雲林縣水 林鄉農會存款贈與其父母親生活使用,故系爭農會之存款應 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四)原告李妤芸辦理繼承登記支出規費518元、罰鍰5560元,共
6078元,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抵。
(五)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 人李寶堂所留遺產准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
二、被告方面:
(一)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存款63元、雲林縣 水林鄉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定存15萬元,被繼承人 生前已贈與爺爺奶奶供生活費之用,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二)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其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為被繼承人李寶堂,故其保 單價值20萬3432元,應列入遺產。
(三)被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18萬6810元、繳納規費1000元 ,另被告已領有死亡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自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儲金簿00000000 000000)領出8193元、自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活儲證券00000000000)領出800元,共16萬 1993元,兩相扣抵後,被告尚支出2萬5817元喪葬費及規費 ,應自遺產中扣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寶堂於99年10月8日死亡。原告三人及被告一人 ,共四人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二)被繼承人李寶堂留有下列遺產:
1、雲林縣水林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83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
2、雲林縣水林鄉○○村0鄰○○路00號房屋、面積58.8平方公 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含 基地)。
3、台新銀行存款(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33元。 4、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0):94元。 5、第一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992元。 6、郵局存款(儲金簿00000000000000):原有8258元,被告領 出8193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現餘65元。 7、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0):309元。 8、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活儲證券00000000000 ): 原有853元 ,被告領出800 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現餘53元。 9、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活儲00000000000):原有7583元 ,被告領出7520元供爺爺奶奶生活費,現餘63元。10、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定存00000000000000):15萬元。11、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26元。
12、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之保單價值有20萬3432元。
(三)板信商業銀行李寶堂與李楊渝萍聯名戶(帳號000000000000 00)存款60萬6808元,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推定 為夫妻共有,兩造同意以其中半數30萬3404元列入遺產計算 。
(四)被告領有死亡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五)被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兩造核算結果同意以18萬6810 元計算。
(六)被告陳報遺產清冊費用1000元,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 抵。
(七)原告李妤芸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518 元、罰鍰5560元,共60 78元,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扣抵。
(八)被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18萬6810元、繳納規費1000元 ,惟被告已領有死亡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自前開郵局 (儲金簿00000000000000)領出8193元、自前開國泰世華銀 行(活儲證券00000000000)領出800元,共16萬1993元,是 被告尚支出2萬5817元喪葬費及規費,應自遺產中扣抵。(九)原告李楊渝萍之婚後財產價值多於被繼承人李寶堂,故不再 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十)奠儀非屬遺產,兩造自行處理。
乙、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主張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 )存款63元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定存15萬元, 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爺爺奶奶供生活費之用,不應列入遺產 分配。原告否認,應列入遺產。
(二)原告李妤芸主張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價值20 萬3432元,該保險契約之所有保費均由其繳納,故該保單價 值應歸其所有。被告否認,應列入遺產。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寶堂於99年10月8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原告李楊渝萍、李妤芸、李佳憶 及被告李銘禧等四人,依法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4件、李寶堂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 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認為真實。茲 兩造所爭執者乃:(一)原告李妤芸主張國泰富貴保本投資 鏈結壽險甲型保單,其保單價值20萬3432元,應分歸其所有 。(二)被告主張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 存款63元、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定存 15萬元,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爺爺奶奶供生活費之用,不應
列入遺產分配,是否有理。本院查:
(一)有關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價值20萬3432元部 分:
1、原告李妤芸主張:於94年5月間,原告李妤芸與雙親及保險 業務員在自家客廳討論原告李妤芸購買外幣儲蓄之事,因一 次即需提出一筆金額定存於保險外幣之中,在與父母討論後 ,由父親先支付該筆金額20萬元,再由原告李妤芸每月交付 母親1萬元,以攤還該保險費用,事後原告李妤芸依約定每 月交付母親1萬元,分攤20次已繳完(見本案卷第133頁之民 事補充狀所載)。惟其另提出於102年4月15日所出具之聲明 書所載,則主張由父親支付該筆保險金額10萬元,原告李妤 芸先後所主張父親支付之金額已然不符(見本案卷第65頁之 聲明書)。
2、本院於102年7月30日審理中,對有關系爭保險費用,原告李 妤芸如何給付母親金錢之經過,對原告李妤芸、李楊渝萍隔 離訊問結果,原告李妤芸陳稱:「(法官問:有關保單,你 是如何給媽媽錢?)我每月給媽媽1萬元現金,跟家用一起 給,家用給8000元到1萬元不等。我是每月的1日領薪水,在 1日領薪水就領錢出來給媽媽,都是給現金,每月至少有給 媽媽1萬5000元。」「(法官問:媽媽錢放那裡?)我不知 道,都是給他。」「(法官問:何時開始給?)保單開始付 的時候我就開始給,給了20次,保單到期後就只有給家用的 部分。」原告李楊渝萍則陳稱:「(法官問:有關保單的部 分李妤芸如何給你?)他都每次給我5000元,另外給我家用 5000元,一個月共給我1萬元,都是在月初就給我,都是給 現金。」「(法官問:你把錢放在那裡?)我都用掉了。」 「(法官問:有無存放金融機構?)沒有。」「(法官問: 保險費20萬元是李寶堂付的,為什麼約定錢給你?)因為李 寶堂會賭博,李妤芸就說保費李寶堂先付,每個月拿錢給我 。」「(法官問:你想清楚李妤芸每個月給你多少?)給我 5000元保費、5000元生活費,共給1萬元。其他女兒李佳憶 也有每個月給我5000元生活費」各等語。據原告李妤芸所陳 稱,其於每月1日領薪水即領出現金交付母親,其中每月攤 還保險費用1萬元,給付母親家用每月8000元至1萬元不等, 每月至少給付母親1 萬5000元。惟據原告李楊渝萍所陳稱, 李妤芸每月攤還保險費用5000元,給付家用5000元,每月共 給付1 萬元。本院請原告李楊渝萍想清楚後再確認李妤芸每 月所給付之金額,其仍堅稱如上之金額。
3、據上,原告李妤芸先後所主張父親墊付之金額已有不符,又 其與母親所陳稱按月攤還保險費用之數目亦相左;再者,原
告李妤芸交付母親李楊渝萍金錢時,無任何交易憑證可查, 而原告李楊渝萍每月收取之金錢不在少數(據其所供陳李妤 芸每月給付1萬元、李佳憶每月給付5000元、其幫人帶小孩 之收入每月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如據李妤芸所陳其每月 至少給付母親1萬5000元、或1萬8000元至2萬元),亦無存 入任何金融機構之存款紀錄可供比對,則原告李妤芸每月給 付母親多少金錢,已足懷疑。況該保險費用既由父親支付, 而李妤芸給付金錢之對象則係母親,則李妤芸給付母親之金 錢是否為生活費用,亦非無疑。原告李妤芸無法證明其所給 付母親之金錢為保險費用之攤還,且所給付之金額與母親所 陳亦有不符,是原告李妤芸所主張其按月攤還保險費用,該 保單價值應分歸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茲該保單之要保人 、受益人既係被繼承人,保險費用亦由其一次繳清,故本院 認身為該保單要保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後,該保單價值自係屬 於其遺產,應列入遺產中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二)有關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存款63元、雲 林縣水林鄉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定存15萬元部分: 1、證人即李寶堂之弟李明男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李 寶堂生前就其存款有無交代何事?)他退休時有領一筆退休 金,大約3、400萬元,實際金額要問原告,他說其中的20萬 元,要給他的父母親用,那時是在雲林的老家,當時有李寶 堂及他的父母親和我在場,後來我跟他說,他很會用錢,怕 錢被他用掉,因此就建議他15萬元放定存,5萬元放活存, 又怕李寶堂沒有錢用,如果李寶堂要用錢可以從活存帳戶領 。那時我聽李寶堂說李楊渝萍也同意。」核與被告李銘禧所 辯情節相符。
2、按李寶堂之父母身體健康不佳,一人中風、一人眼睛失明, 需子女扶養,李寶堂於退休時領取300 多萬元之退休金,此 據原告李妤芸陳有在卷,則身為子女者提供其中20萬元俸養 父母,應屬人情之常。是本院認證人李明男之證言及被告所 辯應堪採信。則系爭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活儲00000000000 )存款63元、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定存000 00000000000 ) 定存15萬元,業經被繼承人李寶堂生前贈與其父母,此部分 存款不得計入遺產分割,應由繼承人交付受贈人收受。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因遺產而生之捐 稅及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繼承人之一代他繼
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 產中扣抵。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與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各依每人四分之一之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就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存款、保單價值及利息 ,各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寶堂所留遺產
1、雲林縣水林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83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
2、雲林縣水林鄉○○村0鄰○○路00號房屋、面積58.8平方公 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含 基地)。
3、台新銀行存款(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33元。 4、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0):94元。 5、第一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992元。 6、郵局存款(儲金簿00000000000000):8258元。 7、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活儲000000000000):309元。 8、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活儲證券00000000000): 853元。 9、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活儲00000000000):7583元。10、雲林縣水林鄉農會存款(定存00000000000000):15萬元。11、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26元。12、板信商業銀行李寶堂與李楊渝萍聯名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該戶存款中之30萬3404元。
13、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之保單價值有20萬3432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寶堂所留不動產
1、雲林縣水林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83平方公尺, 持分全部。
2、雲林縣水林鄉○○村0鄰○○路00號房屋、面積58.8平方公 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含 基地)。
附表三:被繼承人李寶堂所留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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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分割方式 │
├──┼─────────────────┼─────┤
│ 1 │台新銀行存款 │ │
│ │(綜合存款0000000000000):33元 │每人應繼分│
├──┼─────────────────┤各1/4 │
│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 │
│ │(活儲000000000000):94元 │ │
├──┼─────────────────┤ │
│ 3 │第一銀行存款 │ │
│ │(活儲00000000000):992元 │ │
├──┼─────────────────┤ │
│ 4 │郵局存款 │ │
│ │(儲金簿00000000000000):65元 │ │
├──┼─────────────────┤ │
│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 │
│ │(活儲000000000000):309元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 │
│ │(活儲證券00000000000 ):53元 │ │
├──┼─────────────────┤ │
│ 7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 │
│ │(帳號00000000000000):1026元 │ │
├──┼─────────────────┤ │
│ 8 │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保單(│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價值│ │
│ │有20萬3432元 │ │
├──┼─────────────────┼─────┤
│ 9 │板信商業銀行李寶堂與李楊渝萍聯名戶│先分給李妤│
│ │(帳號00000000000000):該戶存款中│芸6078元、│
│ │之30萬3404元 │分給李銘禧│
│ │ │2萬5817元 │
│ │ │,餘額27萬│
│ │ │1509元,每│
│ │ │人應繼分各│
│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