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66號
PCDV,102,家訴,66,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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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6號
原   告 張高翠娥
      高陳阿愛
      高奇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謝國英
被   告 高國銓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承德
      高啟榮
被   告 高蔡彩蓮
      高美鈴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啟榮
被   告 高啟彰
      高國藩
      高健文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啟榮
      高吳麗秋
被   告 李高姮娥
上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承德
      高啟榮
被   告 高淑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高國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高國珍於民國85年7 月23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等 人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可茲為憑。上開遺



產除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第 472 之1 號土地外,其餘均業經兩造同意分割完畢。(二)被繼承人高國珍無配偶亦無子嗣,其母高陳由於38年11月11 日死亡,父高勤土於45年9 月24日死亡,長姐陳嬌娥於49年 3 月23日死亡,二姐高美月於8 年3 月15日死亡,二弟高國 連於72年1 月22日死亡,故高國珍之繼承人為其弟高國銓高國銘高國藩高國清、妹張高翠娥李高姮娥、弟高國 雄等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惟高國銘高國清高國雄均於繼承後死亡。其中高國銘於86年3 月17日死亡, 繼承人為配偶高蔡彩蓮、長女高美鈴、長男高啟榮、次男高 啟彰等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高國清於95年 1 月1 日死亡,其配偶高吳麗秋、長男高健元、長女高碧穗 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次男高健文,其應繼分為七分之一; 高國雄於97年5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高陳阿愛、長男 高奇平、長女高惠美、次女高淑真等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 二十八分之一。
(三)系爭土地雖經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北府地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 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 變更地形之限制登記,禁止期間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29日止共計1 年。惟按「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 設定負擔。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 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或限制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六個月。第一項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無須徵詢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意見。」、「左列事項非屬本條例(平均 地權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一、土 地繼承登記。二、建物及其基地登記。三、因抵繳遺產稅土 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四、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 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五、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 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者。六、實施重劃本身 所必要之作業。本條例第59條第2 項所稱禁止或限制期間一 年六個月為期,係指各禁止或限制事項,不論分別或同時辦 理公告禁止或限制,其全部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有禁止 分割之註記,然而,其禁止分割處分之法律依據應係依照平 均地權條例第59條之規定所為,依前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已明定若分割之原因係因法院判



決確定而申請登記者,則不在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所規範禁 止分割範圍之列。是以,系爭二筆土地應得由鈞院裁判分割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查高國珍名下之遺產現僅有系爭土地兩筆 ,兩造為高國珍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 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免前開遺 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 等人自得依據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請分割,並依 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分割,並依如附表二「分割後應 有部分」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國銓高蔡彩蓮高美鈴高啟榮高啟彰高國藩高健文李高姮娥:如採分別共有的方式分割,其等無意 見。
(二)被告高惠美高淑真:被告另案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 遺產之訴訟,其中有一部分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同,該案之訴 訟尚在進行中,二案件係屬重複,且本件系爭土地有限制登 記,期限亦還未到。希望原告可以退掉本案。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高國珍之繼承人為兩造。
(二)被繼承人高國珍所留遺產僅餘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尚未分配 。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高國珍於85年7 月23日死亡,遺有如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等人繼承,上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第472 之1 號土地外,其餘均業經兩造同意 分割完畢。被繼承人高國珍無配偶亦無子嗣,其母高陳由於 38年11月11日死亡,父高勤土於45年9 月24日死亡,長姐陳 嬌娥於49年3 月23日死亡,二姐高美月於8 年3 月15日死亡 ,二弟高國連於72年1 月22日死亡,故高國珍之繼承人為其



高國銓高國銘高國藩高國清、妹張高翠娥、李高姮 娥、弟高國雄等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其中高國 銘於86年3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高蔡彩蓮、長女高美 鈴、長男高啟榮、次男高啟彰等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十 八分之一;高國清於95年1 月1 日死亡,其配偶高吳麗秋、 長男高健元、長女高碧穗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次男高健文 ,其應繼分為七分之一;高國雄於97年5 月6 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高陳阿愛、長男高奇平、長女高惠美、次女高淑真 等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 件、繼承系統表1 件、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2 件及高國珍、高陳由、高勤土、陳嬌娥、高美 月、高國連高國銘高國清高國雄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 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查,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北府 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禁止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 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 石或變更地形之限制登記,禁止期間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 102 年11月29日止共計1 年。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可證。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59條第1 項固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 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 變更地形。」然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左列事項非屬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 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一、土地繼承登記。二、建物及其基 地登記。三、因抵繳遺產稅土地所有權移轉國有登記。四、 因強制執行、土地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五、 共有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部分徵收放領,辦理持分交換移 轉登記者。六、實施重劃本身所必要之作業。」是系爭二筆 土地雖經禁止分割之限制登記,然法院判決應不受其限制。 況且其禁止期間係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29日止 共計1 年,即將屆期,禁止期間屆滿後,亦得持法院判決為 分割登記。故本院認系爭二筆土地應得判決分割。六、被告高惠美高淑真另辯稱:被告另案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及分割遺產之訴訟,其中有一部分訴訟標的與本件相同,二 案件係屬重複云云。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重家訴第24號 卷證查明結果,該事件乃高惠美高淑真之父高國雄死亡後 留有許多遺產,高國雄之配偶高陳阿愛自為原告,以子女高



惠美、高淑真高奇平為被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 割遺產,其中原告將高國雄繼承自本件被繼承人高國珍之系 爭二筆土地列為高國雄之遺產。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該 事件原告所列高國雄遺產附表附卷可證。是二件訴訟乃屬 不同之繼承之法律關係,且高國雄係本件被繼承人高國珍之 繼承人,高國雄死亡後由高陳阿愛高奇平高惠美、高淑 真等四人再轉繼承,故依法自應由本件先就高國珍之遺產予 以分割始為適法,在本件未就高國珍之遺產分割前,另案無 法就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為分割。是本件並無被告所辯二案件 重複或不能分割之情形。
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就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繼承人高國雄死亡後,由高陳阿愛、高 奇平、高惠美高淑真等四人再轉繼承,由於高國雄除繼承 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外,尚有許多筆遺產,由本院100 年度重 家訴字第24號另案審理中,故就原告高陳阿愛高奇平及被 告高惠美高淑真再轉繼承高國雄部分,本院僅分割至渠四 人公同共有,嗣於另案中再與其他遺產一併分割,併此敘明 。
八、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容琪
附表一: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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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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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 1104 │21分之2 │
│ │二小段第47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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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 │ │
│ │二小段第472之1號 │ 2 │21分之2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繼承人 │ 應繼分 │分割後 │
│ │ │ │應有部分 │
├───┼───────┼──────┼─────┤
│ 1 │ 高國銓 │ 1/7 │ 2/147 │
├───┼───────┼──────┼─────┤
│ 2 │ 高蔡彩蓮 │ 各1/28 │各2/588 │
│ │ 高美鈴 │ │ │
│ │ 高啟榮 │ │ │
│ │ 高啟彰 │ │ │
├───┼───────┼──────┼─────┤
│ 3 │ 高國藩 │ 1/7 │ 2/147 │
├───┼───────┼──────┼─────┤
│ 4 │ 高健文 │ 1/7 │ 2/147 │
├───┼───────┼──────┼─────┤
│ 5 │ 張高翠娥 │ 1/7 │ 2/147 │
├───┼───────┼──────┼─────┤
│ 6 │ 李高姮娥 │ 1/7 │ 2/147 │
├───┼───────┼──────┼─────┤
│ 7 │ 高陳阿愛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 高奇平 │ 1/7 │ 2/147 │
│ │ 高惠美 │ │ │
│ │ 高淑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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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