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瑞紅
被 告 黃哲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1 月2 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子女黃楷勛,現已成年,兩造嗣於100 年7 月6 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離婚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生活費,惟自兩造離婚後迄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原告 生活費。因原告罹患甲狀腺腫瘤,須接受放射線治療,但原 告無力負擔龐大醫藥費用,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年7 月至102 年5 月共23個月 ,每月3 萬元之生活費,合計共6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當事人得處分事項之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 月2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 女黃楷勛,現已成年,兩造嗣於100 年7 月6 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離婚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3 萬元生活費。惟自101 年7 月6 日兩造離婚後迄102 年5 月,被告均未依約給付生 活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 、5 、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6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