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許富彥
代 理 人 賴淑玲律師
相 對 人 陳碧霞
許仲凱
許詩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等請求給 付扶養費,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722 號審理在案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茲因聲請人家境清寒,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