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87號
原 告 鄭棋華
被 告 曾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 月1 日結婚,婚後同 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並育有2 名 未成年子女鄭登益(男、97年5 月10日生)、鄭雅柔(女、 98年7 月5 日生)。茲兩造均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經送監執行在案,而兩造所生之2 名未 成年子女鄭登益、鄭雅柔現均由被告娘家撫育,然兩造家人 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問題,雙方互生齟齬,現由鈞院 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540 號案件另案審理中。因兩造家人 纏訟,親家情份已蕩然無存,為此原告基於二名年幼子女未 來之長遠考量,且兩造之婚姻亦因兩造均在監執行而生無法 彌補之嚴重破綻,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已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書狀陳明:被告同意原告 之離婚請求,就兩造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鄭登益、鄭雅柔 之監護權問題,全權委由被告父親曾麒祥代為處理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並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 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查兩造結婚後,分別因案入監服刑,被告刑期更長達10 年11月,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 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 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 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