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呂土城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呂土城係佳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街一三五 號)負責人,明知「穿山甲麟片」、「虎骨」是管制進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 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之同意,均不 得輸入,竟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委請不知情之鼎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報關行)之負責人乙○○,向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投單報關,申報自印尼進口鹿角 之中藥材貨櫃一只(進口報單BD/八九/W五二四/00一六號,貨櫃號碼C RXU0000000號)之機會,在前述申報進口之中藥材內以箱中箱之方式 夾藏「穿山甲鱗片」十五箱、「虎骨」五箱。嗣於翌(三)日上午,經高雄關稅 局查驗人員會同乙○○,在高雄港第六十三碼頭之友聯貨櫃場進口區內開櫃檢驗 ,發現實際來貨紙箱內裝地蜈蚣,與進口報單申報貨品不符,乃於同日下午拆櫃 逐箱查驗,而於貨櫃底下第三層部分裝置地蜈蚣之紙箱內查獲以箱中箱之方式夾 藏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穿山甲鱗片」十五箱(共計二千二百公斤)、「虎骨 」五箱(共計一百公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土城對於其為佳諭公司之負責人,委託鼎豐報關行負責人乙○○申請 通關之右揭自印尼運送進口之貨櫃內之中藥材一批中,確在申請通關放行時為高 雄關稅局查驗人員發現內藏前揭數量之「穿山甲鱗片」、「虎骨」等保育類生動 物產製品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進口鹿角,不知為何其 中有穿山甲鱗片、虎骨,可能係出口商誤裝云云。二、惟查:
㈠前開被告委託鼎豐報關行負責人乙○○,申請通關之自印尼運送進口之貨櫃內之 中藥材一批中,查獲未經行政院農委會之同意即隨貨櫃進口之「穿山甲鱗片」十 五箱、「虎骨」五箱,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經證人即當時擔任海關驗貨員之丙 ○○、證人乙○○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報 單、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各一份在卷,並有前開「穿山甲鱗片」 十五箱、「虎骨」五箱扣案為證。再前開查扣之「穿山甲麟片」(學名:Man ispentadactyla)係行政院農委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第0000000A號公告「 保育類野生動物名冊」中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情,有行政院行政院農委會八十 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四四九七四號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穿 山甲鱗片、虎骨,確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無誤,有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字 一一0七號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辯稱本件遭查獲之藏有穿山甲鱗片虎骨之貨櫃,並非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可 能出口商誤裝云云,並提出出口商所發之表示本件查獲之穿山甲鱗片、虎骨係屬 誤裝之函文一份及船運公司之提單二張為證。然前開函文所述內容之真偽,無從 查證,亦未見該名所謂「陳夢雄」之人出面說明或其他有何確切之證據足證此事 ,從而,前開函文內容尚難足以斷定為真實。且證人即中島支局進口業務一股分 類估價關員張榮昇亦證稱:「佳諭公司所檢附之二張提單,只能證明印尼方面之 發貨人有出口二批貨物,但提單貨物名稱一為木粉、一為鹿角,數量、品名差異 太大,且二張提單之船運日期一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一為八十九年八月四 日,並非同一時間發貨,另倘該批鹿角貨櫃並非進口至臺灣,而是到大陸廈門, 廈門之收貨人於收貨後亦會表示異議,並有誤裝錯運等通關文件,惟被告迄今無 法提出上述文件,故不能證明該只鹿角貨櫃是誤裝。」等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調查筆錄參照),另參以查扣夾藏之「穿山甲鱗片」共計重達二千二百公 斤、「虎骨」共計重達一百公斤,價額高達一百六十八萬八千零四十二元(此參 諸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即明),如此高數量及價格顯非低微之情所示,衡情應無誤 裝而平白受損之可能,亦難認就夾藏上開查扣物品會有何不知情之理等情以觀, 尚不得僅憑前開無法查證確實之函文及提單,而據以為推卸被告犯行之依憑。 ㈢我國於制訂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即不時受到國際保育動物人士及團體在國際間 或親自來台大力抨擊我國保護野生動物不力,而為國際及國內之媒體所廣泛報導 ,因之,我國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共五十七 條,以資因應國際間希望我國善加保育野生動物之殷切期望,而我野生動物保育 法全盤修正亦已歷五年餘,類如象牙、穿山甲等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 關不得輸入,已為一般大眾所已周知。被告自承其於五十五年間成立福源藥行, 五十六年考取中藥商執照,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成立佳諭貿易有限公司,從事中藥 及其材料買賣及進口業務,是被告既已經營中藥材進口販售業務,比起一般人而 言,對此應更為熟知及注意為是,然其竟未依上開規定逕自私運穿山甲鱗片、虎 骨,其犯行應至為彰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查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核其所為,係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鼎豐報關行之負責人乙○○代為申報進口,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 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牟取私利,提供此等製 品之非法銷售管道,間接促長野生動物遭受獵殺之機會,侵害屬全體人類所有之 「公共財」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惡行非輕,非法輸入之數量甚鉅,犯後否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穿山甲鱗 片」、「虎骨」,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該局八十九年第一一0七 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