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77號
PCDV,102,婚,177,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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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告即反請 薛英如 
求被告         4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告即反請 周政璽 
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複代理人  黃薇臻 
訴訟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爭點整理(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於91年1 月16日結婚。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4日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以101 年 12月14日為準。
㈡原告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存款 238,608元。
⒉上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25,450 元。
⒊向中和農會辦理房屋貸款餘額4,072,188元。 (中和地區農會102 年8 月13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000000 0000號函)
⒋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7樓之3 房地一戶。
㈢被告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 款212,764元。
⒉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1,269元。






二、爭點:
㈠下列財產是否應自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
⒈結婚時原告母親贈與之款項10萬元。
⒉結婚時親友贈送之金飾所賣出款項12萬元。 ⒊購屋時原告父母贈與之款項10萬元。
㈡下列財產是否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⒈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於 101年12月14日保單價值為218,124元。 ⒉以原告為要保人,以周鋇宜為被保險人之南山人壽新康祥 終身壽險-B型,於101年12月14日保單價值為30,759元。 ⒊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真安心醫療養老保 險,於101年12月14日保單價值為247,224元。 ⒋以被告為要保人,周鋇宜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真安心醫 療養老保險,於101年12月14日保單價值為174,135元。 ⒌以被告為要保人,國際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十年生存保 險附加重大疾病健康保險及住院醫療保險,於101 年12月 14日保單價值為2,593 元。(被告於同一公司另二紙保單 價值為0)
⒍以被告為要保人,周恩錡為被保險人,宏泰人壽銀色年華 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於101 年12月14日保單價值為 17,084元。
⒎以被告為要保人,周恩錡為被保險人,宏泰人壽享安心終 身醫療健康保險,於101 年12月14日保單價值為8,285 元 。
⒏以被告為要保人,周恩錡為被保險人,宏泰人壽新重大疾 病及特定傷病終身保險,於101 年12月14日保單價值為 16,539元。
⒐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宏泰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於101 年12月14日保單價值為15,279元。 ⒑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宏泰人壽活保單終身壽險, 於101 年12月14日保單價值為49,704元。 ⒐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宏泰人壽新重大疾病及特定 傷病終身保險,於101 年12月14日保單價值為5,380元。 ㈡被告是否有不負擔家計,而應免除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情 形?
⒈被告是否將所得均交由原告作為家用,其證據為何? ⒉原告是否將營業所得存入原告中和農會之帳戶,用以支付 家庭開支?包含下列項目:
⑴家庭生活費用?
⑵被告信用卡費共計1,977,748 元?(93年4 月至99年9



月)
⑶被告汽車及創業貸款988,032 元?
⑷被告父親之生活費?
⑸代償被告兄長之債務12萬元?
⑹被告之保險費146,409元?
⒊原告主張由其支付之汽車貸款,頭期款是否由被告繳納, 兩造是否曾合意後續貸款列為兩造之家庭支出? ⒋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之創業貸款50萬元,被告是否已於99年 6 月30日償還原告?(以林輝龍發票,台灣土地銀行開票 ,票號000000000 號,面額505,000 元,託收日期99年5 月11日、到期日99年6 月30日;被證10)或該筆款項係償 還原告另行借用之100萬元?
⒌被告於101 年9 月之後花費40餘萬,是否屬婚後財產之浪 費?被告是否將上開款項用於兩造婚姻破裂後之訴訟、律 師及需外出獨立生活之花費?
⒍被告對原告提出婚後支付明細之附表,有何意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 2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9 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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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