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蘇枝榮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相 對 人 張紹軒
張雨田
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 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以裁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且債務人已供擔 保者,倘該裁定嗣經廢棄確定,則債務人供擔保之依據已不 存在,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 字第277 號、98年度臺抗字第4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03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預 供擔保,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 幣270 萬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 定業經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廢棄確定在案 ,故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假扣押裁定 既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 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