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10號
PCDV,102,司聲,910,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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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洪有成
相 對 人 天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存字第一七三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 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 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3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50萬 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1730號提存書影本、桃園中路郵局第953號存證信函原本 暨其回執正本等件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為相對人 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上訴後而於民國102年4月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 訟確定後,於102年9月11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953號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9月12日收受後迄 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暨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 民事、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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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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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