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75號
PCDV,102,司聲,875,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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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謝豐聲
相 對 人 黃聖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17號刑事傷害案件中, 對相對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 101度訴字第273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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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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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0元│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
│ │ │移送本院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 │ │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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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3,032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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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132元│ │




│ ├──────────┤ │
│ │ 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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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4,7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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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72元,即【24,724元×1/10=2,4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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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