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64號
PCDV,102,司聲,864,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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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六一二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同法第24條規定「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 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26 條「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 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民 國(下同)98年9月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 記,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應行 清算。而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林瑞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 ,業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准予備查在案(見卷第33頁)。 準此,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瑞萍,就本件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係屬於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仍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2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27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62號民 事裁定、經濟部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及台北成功郵局97年12月3日第1561號存證信函及其郵 政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 111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 第67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96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以台北成功郵局97年12月3日第1561號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9日北院木 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 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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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