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陳貞猛
陳煥予
陳柏承
陳怡婷
蔡美玲
相 對 人 東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築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建築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7 年度建字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明祥建設有 限公司(下稱明祥公司)連帶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 擔。嗣相對人及第三人明祥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建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 第三人明祥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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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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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7,529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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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3,228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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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 396,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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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1,446元│由第三人明祥建設有限公司預納│
│ │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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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41,446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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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39,6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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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8,379元。 │
│即(57,529元+3,228元+396,000元)×1/2=228,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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