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
聲 明 人 張子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子清之兄,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發現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與被繼承人張子清間係兄弟之親屬關係,被繼承 人於102 年5 月3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惟本件聲明未據聲明人提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之父母張己祥、張楊氏)之最新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資 料,經本院發函通知聲明人補正被繼承人父母之死亡證明及 戶籍謄本,其向本院表明被繼承人之父母於大陸地區死亡, 並未遷入臺灣,故無法提出父母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文件 有本院家事庭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又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 務所亦來文表示資料庫中查無被繼承人之父張己祥、母張楊 氏之設籍資料,亦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2 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本院無從確知被繼 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是否業已死亡,本件在未取得 被繼承人之父母之死亡證明或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前, 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為適法之繼承人,聲明人繼承順序在後,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