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陳李慎
代 理 人 陳宥綺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翁茂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偉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為被繼承人翁茂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民國89年3 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茂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翁茂昌同為新北市蘆 洲區樹德段409 、421 、421-1 、423 、661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被繼承人翁茂昌於民國89年3 月10日死亡,其無第1 順位繼承人,第3 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第2 、4 順位 之繼承人則已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指定林偉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翁茂昌於89年3 月10日死亡,其 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89年4 月27日板院通民儉繼字第28 5 號通知、新北市蘆洲區樹德段409 、421 、421-1 、423 、661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 繼字第285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翁茂昌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 林偉峻為被繼承人翁茂昌之遺產管理人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經核林偉峻乃 職司地政士,此有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 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 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
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 認以選任林偉峻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 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