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751號
PCDV,102,司繼,1751,2013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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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桃園縣桃園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和
代 理 人 陳秀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景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景輝之債權人,為 利害關係人,對被繼承人並有清償債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是否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景輝於101 年6 月10日死亡,此有聲請人 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均向本院拋棄繼承,是否尚有其他順位繼承人亦不明, 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之配 偶李芷嫻、第1 順序繼承人黃冬馨、黃昱瑄、李囿箴、第2 順序繼承人楊秀琴(另生父黃清田業已死亡)及第3 順序繼 承人黃淑華、黃景順楊淑玲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在案,但其尚有第3 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姊 黃淑珍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1 年度司繼字第1518號、第1451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 ,及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繼承人黃淑珍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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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