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988號
聲 請 人 方龍
相 對 人 祐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忠信
相 對 人 徐忠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祐鑫國際有限公司、徐忠信、鄭穎禧間
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祐鑫國際有限公司、徐忠信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共同簽發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祐鑫國際有限公司、徐忠信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祐鑫國際有限公司、 徐忠信、鄭穎禧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鄭穎禧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 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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