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葉錦芳
相 對 人 江培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5,00 0 元,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 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 票據責任。改寫前之到期日為102 年2 月21日,在發票日之 前,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 0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