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李阿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國勳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 條、第881 條之17)。但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 成立時,未必先有抵押債權存在,因此法院不能僅僅因為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仍需提出相 關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法院形式上審查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若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存在,當然不能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二)最高 限額抵押權乃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 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 抵押權。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現在已發生及 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若為過去發生之債權,必須當 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始可,否則當然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以擔保現在已發生、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限。此於民法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及其修正理由、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
二、本案聲請人以相對人提供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9 筆土地,於86年10月23日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後,目前尚積欠債權本金500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拍 賣前述9 筆土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 3 張、誠泰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 張、相對人簽發本票1 張 。
(二)前述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3 張(票號:A0000000、 A0000000、A0000000)、誠泰銀行忠孝分行支票1 張(票 號:GC0000000 ),均未記載受款人。4 張支票均由相對 人背書給程麗秋後,由程麗秋填寫金融機構帳戶取款(參 見支票正反面影本)。聲請人顯然並非4 張支票之執票人 ,因此前述4 張支票,顯然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內之債權。
(三)聲請人另主張受擔保之抵押債權為86年5 月26日由相對人 所簽發之本票(票號:058701)。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500 萬元之日期為86年10月23日。聲請人主張之抵押 債權(86年5 月26日成立),顯然發生在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前(86年10月23日設定)。又聲請人就抵押權之設定 ,並未特別約定受擔保之債權,包括過去已經發生的債權 (參見102 年8 月23日聲請人針對本院102 年8 月14日通 知所為說明及提出之資料)。而由抵押權登記資料中,形 式上判斷也無從得出86年5 月26日成立之本票債權,為本 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前述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前成立之本票債權,顯然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範圍內。
四、綜合以上所述,聲請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