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豪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榮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委由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丙○○(另行偵辦)負責承作 「中山首府」之防火板接縫工程。丙○○因有營利所得,係該年度之營業稅、營 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因未辦理營業登記無法取得發票, 無從填製銷售金額發票予豪榮公司,乙○○乃基於幫助丙○○逃漏稅捐之故意, 同意由丙○○交付其本人及合夥人而非豪榮公司工人之甲○○身分證影本,再委 請不知情之人代刻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丙○○、甲○○係受僱於豪榮公 司並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薪資印 領清冊及八十七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該不實之扣繳憑單向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以此詐術使丙○○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八 十七年間確實有僱請甲○○、丙○○二人施作豪榮公司所承攬之「中山首府」防 火板接縫工程,該二人於施工期間確實均有向豪榮公司領取十六萬元之工資,薪 資印領清冊上之印文,亦係該二人領薪時所蓋印,伊公司就該二人所領取之薪資 金額製作當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寄發予甲○○、丙○○,並持以申報豪榮公司當年 度之營業薪資支出,並無違法,亦無藉此使丙○○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目的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是將工程發包予丙○○,丙○○是伊公司小包商,雙方是承攬關係,周某找何人 工作,伊不管,工人由周某指揮管理,甲○○是丙○○找來的工人,因丙○○是 個人經營,無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遂持周某本人及其合夥人甲○○等工人 名冊供其報稅等語,及丙○○、甲○○二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二人合夥承包被 告公司之防火板接縫工程,該二人於施工期間確實均有向豪榮公司領取約十六萬 元工資等語,認為被告明知丙○○、甲○○係其公司之下游包商,並非公司所僱 用之工人,該二人所領取之款項亦非薪資所得,而係當年度之營業所得,竟以薪 資之名目申報稅捐,故而認定被告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薪資支項所持之甲○○、
丙○○薪資印領清冊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均係被告執行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 及會計憑證,並亦藉此幫助丙○○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幫助丙○○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觸犯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一節。按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 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 ,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觀所得稅法第一條至第三 條之規定甚明。又所得稅法所稱之「個人」,係指自然人,亦為該法第七條第 一項所定義,故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自然人,無論其所得係來自營利所得 、薪資所得、利息所得或其它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列舉之各類所得,所應課徵 之稅款均係指綜合所得稅,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則係指依法令設 立登記經營之營利事業體本身,自然人(即使是營利事業負責人)並非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要無疑義,故自然人對於己身所應負擔之稅捐,僅有 逃漏綜合所得稅之可能,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公訴人犯罪事 實欄內敘及被告有藉行使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等詐術 ,幫助丙○○逃漏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顯有違誤。又查丙○○ 於八十七年間因施作豪榮公司所承攬之「中山首府」防火板接縫工程,當年度 確實自豪榮公司領取施工所得十六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初於偵查中即 已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筆錄),嗣 於本院亦為相同證詞無訛(見本院九十年度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姑不論 其所得之性質係「薪資所得」或「合夥承攬工程之營利所得」,均屬當年度之 個人綜合所得,茲因丙○○於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當年度應申報 綜合所得稅之額度,故其當年度並無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款,已據本院向丙○ ○戶籍所在地之稅捐機關查明,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 七月二日北區國稅三重徵第九00八三七00號函文在卷可稽,丙○○既非當 年度之應納稅義務人,自無逃漏綜合所得稅之問題,故被告將丙○○於八十七 年間自豪榮公司所領取之十六萬元以「薪資所得」名義申報,縱認與丙○○間 之法律關係不符,亦不發生丙○○逃漏稅捐之結果(因丙○○當年度既無須繳 稅,自無應納稅款可逃漏),從而被告顯然並未觸犯公訴人所起訴之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洵堪認定。(二)至公訴人認被告製作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據以申報豪榮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薪資支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二罪嫌部分。經查,甲○○、丙○○二人於八十七年間確實有一同至被 告公司所承攬之「中山首府」工地施作防火板接縫工程,且二人當年度均各自 被告公司領得十六萬元一情,業經丙○○、甲○○二人於偵查中均證述在卷( 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五號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二六0號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筆錄),雖該二人於偵查中均表示伊二人是合夥 承攬該工程,是小包商等語,惟本院審理時就甲○○、丙○○二人施作上開工
程之事實,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確係民法上所稱之「合夥」,及渠等與被告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究係承攬抑或僱傭,詳予調查結果,由證人甲○○陳稱:伊 與丙○○並無合夥承攬工程之合作關係,「中山首府」工程是丙○○介紹伊去 打工,屬臨時性質之工作,有去施工才有工資,工資按施工之坪數計算,每月 月底結算當月施工總坪數領取工資,伊與丙○○分開工作,各自算錢,只是一 同在該工地打工而已,並非合夥承攬施工平分工程所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 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嗣後在本院所證述之工資計算、領取等情 節相符,其亦同稱伊與甲○○之工資是依照個人施工之多寡各別收領等語互核 可佐,顯然依照該二人各自施工、各自領取所得之情形以觀,渠等間並無合夥 施工之事實無訛,且由被告公司係依照該二人每月施工之坪數核算當月工資一 情,被告公司事後就該二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金額以「薪資」名義申報稅捐, 亦無違誤之處,況甲○○、丙○○二人於八十七年度確實自被告公司領取約十 六萬元之工資,既為事實,而薪資印領清冊上所蓋用之印章亦均為甲○○、丙 ○○二人委託被告代刻作為領取工資蓋印之用,其上所蓋之印文亦確為渠等領 取工資時所蓋印等情,復據其等陳明,從而上開薪資印領清冊及薪資所得扣繳 憑單關於甲○○、丙○○向豪榮公司領取十六萬元薪資所得之記載並無不實, 應已明確,被告及甲○○、丙○○於偵查中陳稱:吳、周二人係合夥承攬該工 程,是被告公司包商等語,應是不暗法律關係所為之錯誤陳述,尚難據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故公訴人此部分論證,自難入被告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責。
(三)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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