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43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黃秋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秋貴於民國92年08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
元,約定自民國92年08月09日起至民國93年08月09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0月2
4日止累計85,995元正未給付,其中31,822元為本金;53,58
9元為利息;5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秋貴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0月24日止累計343,907元正未給
付,其中115,428元為消費款;224,879元為循環利息;3,60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4436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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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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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黃秋貴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31822 │ │0月25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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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黃秋貴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15428│ │0月25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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