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3244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李仁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仁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9,051 元整。(二)利息
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2,360元
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99,051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
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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