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305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玉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元,及及其中本
金新臺幣叁萬柒仟零柒拾元整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壹仟元整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玉瑩於089年0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8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6,002元整未為
清償(含消費款37,07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103元整及違約
金5,829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
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
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7,070元
整自099年0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
息,暨以每月10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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