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2747號
PCDV,102,司促,42747,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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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2747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葉永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葉永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9,181元整。(二)利息計
  算: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571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9,181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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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