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220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英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英琦於民國101 年11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8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1 年11月01日起至
民國104 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0000000000000000
%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36期
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
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2 年0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2 年05月15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58522元整,及自民
國102 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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