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2205號
PCDV,102,司促,42205,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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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220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許潔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許潔如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24221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24221元整,及
     自民國102 年0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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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