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20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羅資涵
債 務 人 羅溪河
債 務 人 鍾素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
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羅資涵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人羅溪河、
鍾素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
」4筆,共計新臺幣206,57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
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羅資涵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
民國102年6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68,369
元及自民國102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02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羅溪河、鍾素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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