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99號
KSDM,90,易緝,99,200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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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三九八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 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TE—二九八三號箱型車,至高雄市○○區○○路三五七號之騎樓前,竊 取丁○○所有置於該處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紗門鋁框架五個,得手後即 駕車逃逸,然因其車號與車型已為沈錡俊記下,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嗣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甲○○復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 區三民公園旁,徒手竊取傅繼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XN—八O七九號自小貨車一 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得手後供己使用。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 三十分許,適甲○○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中庸街口時,為警當 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該局楠梓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在傅繼堯車上為警查獲之事實供認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竊取系爭車輛及他人之紗門鋁框架五個之犯行,辯稱:我所有的TE—二 九八三號箱型車,因已於一、二年前即遭他人竊取,所以應該是由他人駕車行竊 ;至於系爭車輛我是向車主傅繼堯本人所借用,我是在八十七年間認識他,他是 內惟地區的辦桌師傅,我使用該車幫他載運雜物,當時我認識他約半年左右,至 於警訊時我未看清楚筆錄就簽名,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在云云。經查:(一)被告竊取他人紗門鋁框架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述明確,亦核與證 人乙○○(被告之兄)、沈錡俊二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乙○○之證詞詳後 述)。至被告竊取系爭車輛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即車主傅繼堯之父親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戊○○即查獲 與負責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詳後述),並有被害人 丙○○將系爭失竊車輛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憑。(二)證人乙○○即被告之兄,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之前住在眷村的家裡,當時有父 、母同住,住了約一、二年之久,後來眷村改建,父母也過世,就與被告一起 住在嘉義市○○街,被告住保健街三六號之五,是二樓,我住在一樓,是三六 號之七,一人住一層。被告原來是當警察,後來在貿易公司工作,工作不太穩



定,也有在做外燴的工作,他平時若不住我這邊,就住在我小弟家裡,我小弟 家在高雄市左營區,他自己有一台小箱型車,現在該車還有收到繳稅的通知, 但因車子平時都是被告在使用,我沒向他借過該車,他平常朋友也不多,尤其 是警察工作辭了之後就有憂鬱症,很少跟朋友來往,我不知道車子現在何處等 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亦即被告將車借予他人使用之比 率極低,參以被告亦自承迄今並未向警察機關申報TE—二九八三號箱型車遺 失之事實,顯與一般人於發現車輛遺失後應旋即報警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 空言辯稱:車輛於一、二年前失竊一節,實難採信,應認被告當天確實駕車竊 取丁○○所有之紗門鋁框架五個無誤。
(三)次查,證人即查獲與負責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戊○○,業已到庭證稱:我 們是在查獲日之前一個月左右,就在高雄市○○路與力行路口附近之公園旁發 現系爭車輛,當時車未熄火,燈也未關,車門則有關未上鎖,我們等了十幾分 鐘都沒人來,就把該車的引擎關掉、鑰匙放在車裡,隔天以電腦查詢得知該車 車主已被通緝,查訪車主父親後知道車主於八十五年就出國了,我們就懷疑有 人偷車,便開始在附近追查,後來於查獲當日(十二月二十七日),我們發現 該車後就在附近埋伏,後來甲○○騎腳踏車過來停好後就拿鑰匙開車門將車發 動,車還沒開走,我們就上前盤查,他就下車要拿腳踏車丟我們,警訊筆錄是 在被告自由意識下,按照其陳述據實記載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訊問 筆錄)等語。又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傅繼堯,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自高 雄機場出境後迄今未曾回國,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傅繼堯出入 境紀錄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則可知被告所供稱:係於八十七年間向車主傅繼堯 本人借用系爭車輛一節,顯係虛構之詞,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之警訊 錄音帶,其錄音並無間斷或不連續之情形,且被告接受訊問之態度、聲音均正 常,內容即如筆錄內容所載,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從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訊內容不實在,實際上並未竊取系爭車輛云云,不足採 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次竊盜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竊取他人紗門鋁框架之犯行(即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開不良素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 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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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