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1329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周信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周信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8,252元整。(二)利息計算
: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119元整。(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8,25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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