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11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陳盈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壹仟柒佰叁拾壹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柒佰叁
拾柒元,及其中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零肆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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