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43號
KSDM,90,易,743,200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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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六號)及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誹謗丁永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為高雄市○○○路亞太花園廣場大樓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乙○ ○則曾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二人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事務問題屢生糾紛,丁○○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日,在亞太花園廣場大樓電梯間張貼公告載明:「本大廈聘任總幹事 陳金德先生因合約期滿,服務至本月二十日止,經開會議決不再續聘,本管委會 原聘代理總幹事,至本屆期滿,該員又遭前總幹事乙○○派員恐嚇,揚言本社區 是他的地盤不准他接任此職,本管委會考慮社區安全為要,該職下屆委員會再議 」等文字,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復承上開犯意,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晚上 八時許,丁○○復於亞太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藉辦理該管理委員 會辦理第九屆、第十屆交接會議中,又散布以第九屆委員會總檢討為標題之文件 ,其第二點載明「乙○○於弊端遭發現後對其揭發弊端之委員、住戶出言恐嚇、 脅迫、並派其兒子出面站崗威脅」等文字,亦足以毀損乙○○之名譽。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在亞太花園廣場大樓電梯間張貼公告載明「...原 聘代理總幹事,至本屆期滿,該員又遭前總幹事乙○○派員恐嚇,揚言本社區所 是他的地盤不准他接任此職...」等語,並有書寫以第九屆委員會總檢討為標 題之文件並於第二點載有「...乙○○於弊端遭發現後對其揭發弊端之委員、 住戶出言恐嚇、脅迫、並派其兒子出面站崗威脅...」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確有恐嚇行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 據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公告一張及亞太花園廣場大樓第九 屆委員會總檢討為標題之文件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丁○○亦坦承確有書寫及張貼 前開指摘告訴人恐嚇之文字,而告訴人乙○○並未因涉嫌之案件,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或法院偵查、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全國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 ,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告訴人確有恐嚇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們看監視器,看到一位年輕人頭低低的走進來靠近新總幹事,沒說什麼,也 沒有做什麼」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乙○○確有恐嚇行為與事實不符。被告在 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大樓電梯間上書寫及張貼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以及在



亞太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辦理第九屆、第十屆交接會議之場合將告 訴人有恐嚇行為之文字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 傳述之行為,始足當之,然此所稱之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 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又指摘他人貪 污自首事宜,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名譽造成損害無疑。本件被告丁○○指摘告訴 人恐嚇事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先後數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 日晚上散佈誹謗告訴人乙○○之文件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散布文字指摘他人恐嚇,所生危害 不輕及犯罪後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 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 」,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 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雄市○○○路亞太花園廣場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第 九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告訴人丁永建係主任委員,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 ,被告丁○○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所舉行之第九、十屆委員交接會議中,意圖 散佈於眾,取出自行繕製之第九屆委員會之總檢討,其中第三頁第六項記載,不 尊重委員會決議,且一包兩發以達成每包均低於報價廠商..報價廠商最低價八 千五百元,丁主委私自拆成兩包,給另兩家廠商進行消毒工作,各是八千元,合 計一萬六千元等語,加以指摘,足以毀損丁永建之名譽,因認被告丁○○涉有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必須符合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特別要求故意之程度者,如「明知」



、「意圖」等直接故意或為特別目的者,乃須被告於行為時具備此一認知,始足 該當構成要件。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具有 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始能成立。 所謂「意圖」為主觀要素,至行為人是否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則須從其散布文 字、圖畫之動機、方式、對象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行為人將文字、 圖畫散布予多數人之事實,即認其有將該文字、圖畫散布於眾之意圖。若無此意 圖,即不得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再參諸各民主法治國家中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 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 明行為人具有『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 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act al malice),綜上,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適用上開『真正惡意原則』 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乃是免除刑罰條件,而非將舉證真實之責任,轉嫁予 被告,乃公訴人或法院基於發現真實之義務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及客觀行為 ,始足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構成要件,否則無異於要求行為人 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 原則。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 七月七日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無係告訴人就亞太花園廣 場大樓清毒工作僅發一包,被告無法證明確實共發二包為據,惟訊據被告丁○○ 堅決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公益,方提出質疑。經查,被告對於八十九 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亞太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辦理委員交接時 提出自行書寫之第九屆委員會總檢討一文,並不否認。是以,本件所應探究者, 乃被告所為上開文件之內容是否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綜觀上開文宣係因被告擔任該管理委員會第九屆副主任委員而於交接時所 做之文件,並且其內容係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處理大樓管理事宜有何缺失以及處 理經過為主,共分為六項,除第六項針對第九屆主任委員會外,其餘各項均以大 樓內部管理事務為主,此有上開文件一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文件主要內容乃 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處理事務作為批評對象。而證人溫振仁於偵訊中亦供述: 「(問:丁永建有無在會議講回饋金四萬元多此事?)八十八年五、六月第九屆 有表示他跟業者可以說至四萬九千金元回饋金」、「(問:消毒一事你知否?) 第九屆委員會開會決議如果不起過一萬元,就由原廠商成隆公司來做,事後請款 我們才知是由另外一家公司來做,金額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 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另證人張聖心亦證述「(問有無在會議中聽到 永健他已和廠商溝通四萬九千元回饋金?)有的,是在去年某次委員會時說不清 楚」、「(消毒事項有決議?)沒決議,有討論過沒結果,坤雄意見消毒要一次 解決,永健說要分多次,所以並沒有得到結論」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 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是以,被告就發包事宜確有於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 ,而為圖消毒工作一次解決建議僅發一次包即將大樓從樓梯間至地下室一次噴灑



,而告訴人丁永建嗣後卻僅有消毒中庭、花草、水溝未包括樓梯間,此經告訴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以,被告誤以告訴人甲○○就消毒工程將多次 發包,乃為合理之推測,縱實際上告訴人僅發一包,亦不得就此即遽認被告有誹 謗之故意,此外,被告於上開文件該段文章尚有因不同時進行消毒工作致使消毒 之效果大打折扣等文句,亦足認被告並非出於惡意之誹謗。況且,被告並無影射 告訴人有在該工程收取任何利潤或為其他不法之情事,僅就處理方式有意見,亦 難認已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末按各國憲法對人民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表 現自由,莫不加以保護,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即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 作及出版之自由」。再以台灣地區大樓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並通常係由住戶選舉產 生為提供住戶選民對主任委員充分之瞭解,對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 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以文宣表達欲傳達之資訊或意見散布,可藉以啟 迪新知,強化民主,並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如此住戶選民方得依其對於主任委 員之學識、經驗、品德、能力等條件評價後,依其良知信念圈選所認為最適當之 人選或決定是否可連任。且依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若構成誹謗者,除民事責任 外,尚有刑事責任;以法律對侵害人民名譽權加以刑事處罰固有其立法沿革,惟 鑑於選舉係民主憲政之基礎,而主任委員之良窳對社區住戶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 響,故在進行交接或自行檢討工作得失時自應避免因懼擔誹謗罪責,而採行自我 限制之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促使各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產生良性競 爭,並在陽光下受住戶檢視,故於工作檢討時如涉及妨害他人名譽,如係以善意 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不加處罰,該條 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 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行為人既以善意發表言論,可知其主 觀上不具誹謗故意,亦不具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故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 論,即應從寬解釋,而採取「真正惡意原則」。綜上所述,既尚難認被告有何輕 率惡意明知不實而誹謗告訴人甲○○之犯意,即不得以被告無法證明文件所言為 真實,即遽認被告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四、揆之上開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加重誹謗之犯行,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誹謗之實質惡意,自無令其負誹謗罪刑責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明知不實,確有誹謗告訴人甲○○之故意,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五、至於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認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 有於佈告欄張貼就妨害其名譽及誹謗之文件(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號偵查 卷第七頁反面),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等罪嫌,惟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之妨害 名譽及信用罪章,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然告訴人丙○○遲至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有偵查卷首頁收案戳章可憑,已逾上述告訴期間,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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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