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112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蘇建銘
債 務 人 鑫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連清新
債 務 人 陳志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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