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八號)
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長賀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代辦外籍勞工來台工作之業務。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乙○○受吳鴻豐之委託,代為申請菲律賓籍PLA ZA JENELYN GROMONTIL來台擔任監護工,在高雄市○○區 ○○街三十九號吳鴻豐住處,照顧吳鴻豐之父吳章勝。俟吳章勝逝世,雇傭關係 結束。乙○○於知悉甲○○○急需監護工照顧其公公陳文隆後,明知不得非法仲 介外勞,竟仍媒介甲○○○雇用PLAZA JENELYN GROMONT IL,並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PLAZA JENELYN GROMONT IL帶往高雄市前鎮區進村巷四十二之五號陳文隆住處,由甲○○○予以僱用。 而甲○○○明知該外勞係他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竟未經主管就業機關之許可, 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聘雇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PLAZA JENELYN GROMONTIL於該處擔任監護工。嗣於 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許,PLAZA JENELYN GROMONTI L於上址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乙○○基於概括犯意,又明知顏吳美麗亟需看 護工照顧其重症母親謝秀花,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仲介逃逸之菲律賓外 勞BANAGAELOISHMENDOΖA至高雄長庚醫院從事看護工作,於 九十年四月間始將該外勞帶離,因該外勞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 三二號六樓遭警查獲,據其供述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PLA ZA JENELYN GROMONTIL因家中父親去世,無心工作,伊才 帶往友人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進村巷四十二之五號住處居住,無媒介聘雇 外勞,單純係出於照顧外勞之心,該外勞有無從事其他分外工作與伊無關,伊並 無非法仲介任何外勞」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伊公公陳文隆需要做復 建,當時並未住在高雄市前鎮區進村巷四十二之五號,該處剛好有空房間,且P LAZA JENELYN GROMONTIL因心情不好,才讓PLAZA
JENELYN GROMONTIL暫時居住並提供三餐,伊未雇用PLA ZA JENELYN GROMONTIL照顧伊公公,伊有委託乙○○申請 外勞來台照顧伊公公,申請有通過,但尚未排到」云云。二、經查: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外勞PLAZA JENELYN GR OMONTIL在高雄市前鎮區進村巷四十二之五號為警查獲時,該處確為被告 甲○○○之公公陳文隆之住處,此已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經查 獲之警員林年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甲○○○辯稱:陳文隆並未住在 高雄市前鎮區進村巷四十二之五號云云,顯無可採;又另證人PLAZA JE NELYN GROMONTIL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即由被告乙○○帶至上開 陳文隆之住處,且被告甲○○○係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雇PLA ZAJENELYN GROMONTIL於該處照顧陳文隆,此亦據PLAZ AJENELYN GROMONTIL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再查,菲律賓外勞 BANAGAELOISHMENDOΖA係一逃逸之外勞,曾至高雄長庚醫院 從事看護工作,亦據該外勞於警訊時陳明無訛。故被告甲○○○辯稱:「未雇用 PLAZA JENELYN GROMONTIL」云云;以及另被告乙○○ 辯稱:「並未媒介雇用非法外勞」云云,均無可採,衡諸常情,如外勞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形,仲介公司或原雇主理應告知主管機關已不願續聘而讓其返國或轉 聘,被告與外勞非親非故,豈有免費提供三餐並供其住宿之理?三、按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言,未經具結及被告之詰問程序,性質上屬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此亦我國刑事訴 訟法採取直接審理原則之當然結論。直接審理原則要求訴訟結果必須「出於審理 庭」,其內容包括形式的直接性與實質的直接性兩項內涵。形式直接性要求法院 必須親自踐行審理程序;實質的直接性,則要求法院必須盡量運用最為接近事實 的證據方法,也就是使用原始的而非派生的證據方法,因此又稱為證據替代品之 禁止。其在人證與書證關係的具體展現,便是禁止以朗讀偵查中所為訊問筆錄的 方式來替代審判庭上對證人的直接訊問(參閱林鈺雄著,「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七期)。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亦相同定有明 文,故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且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訊問程序,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證據法則之適用,並無任何正當理由 區分被告所違反者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有不同。惟此項證據法則之適用並 非毫無例外,苟若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業已陳述並經制作筆錄,嗣於審判中已 經死亡,或證人為外國人並經依法遣送出境者,即無從傳喚證人到庭以符合上述 原則,此時若證人之陳述為發現真實所不可或缺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警訊 筆錄)即可例外做為證據。查本件該外勞均經依法出境,此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 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均已無從傳喚其到庭,其陳述對於本件之事實而言,又屬 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以其警訊中之陳述為證據,而其證言 經查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不利罪證之依據。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外僑居留口卡、外僑入出境記錄、外籍勞工審核作業標準各一份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 申請聘雇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論處;另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乙○○前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本國工作,對本國 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而被告甲○○○聘僱外籍勞工一人,聘僱期間非長,及被 告二人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乙○○徒刑部份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甲○○○部分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 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