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866號
KSDM,90,易,2866,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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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二人在同 住之高雄市○鎮區○○里○○街八巷四之四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爭執中 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拿桌椅丟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觸痛未成傷 ,左前頸輕微紅斑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王土鈴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 庭暴力罪,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毋須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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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